——武汉市检察院公诉处举办公诉人、辩护人关于执行新律师法座谈会
2008年3月 12日下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九楼会议室里掌声频起、气氛热烈。在这里,正举行的是一场公诉人、辩护人关于执行新律师法的座谈会,来自武汉市院公诉处的主诉检察官、检察员及部分即将取得检察官资格的公诉人员与来自省直、武汉市的几名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资深律师齐聚一堂,共同就即将实施的新《律师法》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对新法的执行有人表示鼓舞,有人表示困惑,也有人表示担忧。
未雨绸缪是共识
公诉人员和律师们在会上就新律师法的出台背景、法律位阶、相关规定的具体定义、如何在诉辩实务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大家普遍认为,2008年6月1日将施行的新律师法,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自行调查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突破性的规定。新《律师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各项权利,赋予了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这无疑有利于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更大的制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对促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由于诉辩的相对性,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将不可避免地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带来不小的改变甚至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如何未雨绸缪,认真准备、积极应对,迅速拿出切实可行的举措,努力适应新法的实施和刑诉法的修改趋势,是摆在每一个公诉人面前的崭新课题。
在新律师法与刑诉法的冲突面前如何选择
虽然不是在法庭上,但代表控辩双方立场的职业习惯还是让讨论的一开始就充满了“对抗性”。
与会人员第一个无奈的共识便是:在刑诉法的修改尚未出台之前,自6月 1日起的一段不短的时间里,新律师法与现行刑诉法两个互有冲突的法律将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形下,新律师法中那些“突破性”规定能得到执行吗?公诉人员应选择执行哪一部法律?是固守现行基本大法的规定,还是顺应刑诉法改革的潮流执行新的律师法?
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主任汪少鹏律师认为,新律师法与现行刑诉法都属于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法律位阶上没有等级之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原则,新律师法生效后,理所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市检察院公诉处匡正副处长则认为新律师法的定位是“行业管理法规”,在性质上与检察官法、法官法属同一层级,所不同的是,检察官法、法官法是在现行刑诉法基础上制定的,而律师法却加入了一些代表刑诉法修改潮流的崭新元素,这些具有突破性的规定与现行刑诉法之间的冲突,让公诉人员在具体执法办案时必然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这样的选择难题不应也不能由执法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去作出,否则会造成执法行为的严重不统一。匡正呼吁应尽快通过立法来明确这一问题。
关于律师会见权的两大疑问
其一,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应如何理解?“不被监听”是否与侦查人员的可以在场权相冲突?
对此问题经过充分讨论,公诉人员及与会律师均认为所谓“不被监听”可以被理解为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被人监听,也不被设备监听。其中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人员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可以在场,但应处于“看得见而听不到”的位置,这一理解在包括省检察院和省司法厅在内的湖北省五个司法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也有体现。因此,“不被监听”只是对侦查人员在场权行使的方式作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与之相冲突。
其二,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持“三证”就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现实状况是部分监所部门人为地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比如相当多的看守所要求律师的会见证明上需公诉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武汉市律协刑事委员会主任、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凡律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王万雄律师、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胡丽敏律师均强调了律师会见难等“老三难”的问题,在对公诉部门能及时配合新律师法的实施适时而动表示感谢的同时,面对部分监所部门针对律师会见种种“刁难”的现状,也表示了对此项规定能否在实际中得到切实履行的担忧。
据此,市检察院公诉处目前主持工作的陈杰副处长做出了积极的回应,称公诉处将拿出具体措施保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权,比如主动与相关监所部门联系沟通以解除一些不合理的会见障碍,再比如在目前现状暂时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下,公诉部门在律师会见证明上应以一个证明者的身份签署意见,避免出现“批准会见”、“同意会见”等字眼,也不应刻意去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及会见顺序的先后等。
新律师法关于阅卷、调查等权利的规定
会改变公诉人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吗
关于阅卷权,律师法第34条谈到“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里的“案卷材料”、“所有材料”的范围应如何理解?律师查阅、复制、摘抄上述材料应在什么地方进行?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还有意义吗?控方证据材料对律师的如此公开,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也应对等性的向控方开示?
关于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35条谈到“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针对刑诉法中规定这类特殊的调查对象,律师是否应取得检察院的许可?未经许可取得的证据能否依据律师法证明其是有效的?
围绕这些具体层面的操作性问题,与会人员饶有兴趣的展开了深入探讨。
公诉处主诉检察官李钢、付建中均表示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都有明显扩大,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掌握案件的主要证据,而法律又未规定对于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辩护人有向公诉方进行开示的义务,其必然会让公诉人在庭审时居于证据掌控的弱势地位。
与会律师则表示了不同意见,汪少鹏和邓凡二位律师认为目前的现状表明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总体上仍然处于弱势地位,这不是一部新的律师法实施就能得以改变的。比如阅卷,即使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就如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由自己控制一样,律师能接触到的主要证据仍然是公诉机关经过筛选过的证据,因为给律师法中“案卷材料”、“所有材料”定义的主动权仍然在控方而非律师。
与会双方同时也认为由于相关概念未作详细界定,新律师法的上述规定难以贯彻落实,应通过立法及早出台比如证据开示等相应的实施细则来弥补其操作性不足的问题。
通过充分的讨论,参会辩诉人员都认为为迎接新律师法实施,市院公诉处举行这样一场座谈会非常必要和及时,让平时庭上的控辩双方有机会聚集一堂互动交流、畅所欲言,而且讨论内容细致,应对措施具体,对规范制约公诉人、辩护人双方的职业行为,共同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结合会上讨论的要点,座谈会的主持人陈杰副处长在总结发言中表示面对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带来的挑战,公诉人应及时转变执法观念,积极应对,努力调整改进公诉工作,以适应新的要求。
会后公诉处经认真研究将拿出如下具体几项措施:
1、要切实抓好对侦查阶段的沟通与协调工作。由于新律师法的即将实施,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对于侦查阶段由于取证不及时造成的问题会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复印卷宗后被放大,甚至会造成案件的流产。因此公诉处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适时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并力图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联系、定期会晤的长效机制,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更好地改进工作,充分应对新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更加注重实物证据,适当降低言词证据的重要性。口供属于一种言词证据,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中仍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不断降低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是一种国际趋势。我们将以新律师法的施行为契机,切实改进目前的证据结构,提高实物证据的比重和地位。言词证据的地位下降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负面影响自然会降低。
3、在致力于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我们将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才不会因为律师自行调取证据而陷入被动。
4、进一步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通过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探讨执行新律师法的有效渠道,同时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加强监督和规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具体个案办理中要求承办人员注意虚心听取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2)、要求公诉人随着审查工作不断深入的同时,适时的、动态的就案件审查产生的具体问题或疑点针对性的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3)、在法规可能滞后的情况下,不能坐等立法,而要积极主动的探索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交流的平台等。
5、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我们将根据本处的实际情况,适应公诉工作的特点,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总之,新律师法的修改给公诉工作既带来了挑战,又带来了机遇。公诉处将抓紧这段过渡时间,积极准备,认真应对,通过改进我们的工作来迎接新律师法的正式施行。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2008年3月13日